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8號
TPDV,101,簡上,38,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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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全興
      陳忠燦
訴訟代理人 邱伊君
被上訴人  吳斌耀
訴訟代理人 吳百鈞
被上訴人  吳斌輝
      吳斌翔
      吳斌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 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 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 小段3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其被 繼承人吳金法、吳鄭秀芳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等情,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 、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墳墓之墓



碑上所載全體子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自非 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已依原審裁定,補正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並聲請對已遷出美國之被上訴人吳斌輝吳斌翔公示送達 及調查被上訴人吳斌航是否曾自大陸地區來臺辦理繼承事宜, 原審未令上訴人為事實上之陳述,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 吳斌輝吳斌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被上訴人吳斌航喪失繼承 權後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資料為由,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等情,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經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墳地屬吳金法、吳鄭秀芳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為吳金法、吳鄭秀芳之全體繼承 人,則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其當事人適格與否。惟原審未依職 權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吳金法、吳鄭秀芳之全體繼承人,亦未 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 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法院,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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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