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號
TPDV,101,簡上,2,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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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訴訟代理人 馬兆顯
      黃心章
      林政佑
被 上訴人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劉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9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慶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 1年4月1日變更為吳應平,並據吳應平在101年4月9日聲明承 受訴訟,有國防部101年3月1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3166號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標得上訴人「衛 戍區無線電指管通信系統資訊設備及週邊設施保修維護案( 編號HB99004P001PE ,下稱系爭維護案)」,兩造即於98年 12月9 日簽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含 附加條款及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維護案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6 萬元,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且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 第5條約定系統保修維護費分4季,由上訴人驗收後付款,其 中第1 季價款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93萬6000元,被上訴人 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詎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2 月14日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叫修維護系爭維護案之 系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竟共達123 日,依附加 條款第6條第7項之約定,累計罰款共57萬5640元,已達當期 即第1季價款百分之20,故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之約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又上訴人為修復被上訴人未能修復 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於99年4月1日將系爭維護案另行發包 予訴外人惠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浦公司),並 編列第1季修護費用為98萬3300元,較系爭契約第1季維護費 用高於4 萬7300元,依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定,該差價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通用 條款第17.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57萬5640 元及差價4萬7300元,並於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6萬800 0 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49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維修管理帳戶與 密碼之協力義務,在上訴人未提供前開帳戶與密碼之情形下 ,自不得將原故障站台及設備未能修復或逾期修復一事歸責 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經予以酌減後已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由,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就原審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 審主張系爭契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所明知,且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以被 上訴人違約行為導致上訴人所屬成員值勤時所增加之危安風 險及成本而言,上揭違約金之約定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自 無加以酌減之可能及必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已具體敘明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之 理由,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及修復故障站台及設備而 受有何具體危險,原審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即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以936 萬元之最低總價標得系爭維 護案,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系統保修維護 費分4季,由上訴人驗收後付款,其中第1季價款為契約總價 百分之10即9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第 52 頁至第5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即以總價936 萬元 百分之5計算)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經上訴人叫修 維修系爭維護案之系統故障,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共計



123天(見原審卷第161頁)。
㈣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以國憲後繕0990002677號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略以:系爭維護案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之約定辦理 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46萬8000元則依通用條款第5.7條第4 項之約定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108頁)。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維修而終 止系爭維護案,於99年3 月31日發函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 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駁回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99 年4 月29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判定申 訴駁回;被上訴人又於99年11月18日就前開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訴字第2271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 審卷第109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3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9年4月1日與惠浦公 司另行簽立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 HB99033P028 號),編列第1 季修復費用為98萬3300元,以修復被上訴人 未能修復之原故障站臺及設備,前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 季 維護費用之差價為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8 頁 )。
㈦兩造就附加條款第6 條所約定者,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經本院於101 年5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既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於審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狀 後,如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即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2 月14日止之期間內,因上訴人叫修維修系爭維護案之系 統故障,而未予修復及逾期修復天數高達123 天,經上訴人 於99年3 月12日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9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系爭契約既於第1 季期間即經 終止,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尚未使其所屬成員 及警衛對象發生任何具體危險(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 面),如仍以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所定每逾1 日以當期價款 千分之5計算,逾期123天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7萬5640元【計 算式:第1季價款93萬6000元×千分之5×123 天=57萬5640 元】,已占第1季價款百分之61.5【計算式:57萬5640元÷9 3萬6000元=0.615即百分之61.5】,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 每日按當期價款千分之3.65予以計算,方稱合理,故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即為42萬0217元【計算式: 第1季價款93萬6000元×千分之3.65×123天=42萬021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已達違約金約定之合意,即應受其拘束, 倘任意酌減對其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然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前後 全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之內容 ,係指法院除基於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平衡兩造利益,就兩造間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一事為妥適之裁判外,不得逕以職權



調查之方式排除債務人之舉證責任。從而,本院既係於審酌 兩造所提卷內事證後,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附加條 款第6條第7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予以酌減,已於前述 ,即與上開判決意旨無違,上訴人徒截取該判決意旨片段之 內容,遽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無酌減必要云云,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附加條款第6條第7條所定之計罰方式係參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 彙編」有關「遲延履約」之計罰標準,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云 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前揭判 例、判決意旨,本院本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狀,個案審酌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過高,自不得僅以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係依上揭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彙編」有關「遲延履約」計 罰標準之規定所訂,即認無約定過高之可能,否則民法第25 2 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㈤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導致其所屬成員及受警 衛對象在值勤時增加危安風險及成本,其既已將被上訴人所 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充列為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即無再予酌減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惟被上訴人 之違約行為並未導致上訴人所屬成員及受警衛對象發生具體 危險,且業經本院援引為審酌逾期罰款是否適當之依據,已 於上述,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充列違約 金部分,不僅為上訴人自行以履約保證金抵充逾期罰款之決 定,又非審酌逾期罰款是否過高之標準,上訴人據以主張, 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認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為42萬0217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予 修復及逾期修復達123天,而於99年3 月12日依附加條款第6 條第9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9年4月1日與惠浦公司 另行簽立財物勞務訂購軍品契約,而較系爭契約第1 季維護 費用多支出4 萬7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得依 附加條款第6條第7項、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46萬7517元【計算式:42萬0217元+ 4 萬7300元=46萬7517元】。又上訴人自陳其所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依通用條款第5.7條第4項約定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6萬80 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卷100年5月25日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第3 頁),是經扣除後,該履約保證金之金 額已足清償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46萬7517元,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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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