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 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 ,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 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 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 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 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 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25年院 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 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 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 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 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75年起經營精品服飾生意,期間遭 逢經濟衰退、金融風暴,於80年起陸續向親朋好友借款週轉 ,於95年、97年間發起民間合會,將標得會款投注經營及清 償部份債務,99年5月停標之後,亦積極出清店內存貨,以 利借款清償,截至101年3月間,累計債務為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39,194,950元(惟聲請人誤計為39,194 ,750元),因伊年屆60歲,尚無其他謀生技能,實無餘力後 繼清償,顯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伊現今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產,總計財產價值約為4,521,548元,其中土地1 筆係借名登記在女兒陳潔萱名下,經陳潔萱出具回復登記切
結書,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其對伊之債權業經訴外人郭芳泉代為清償,且經中國 信託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別除權存在,尚得支付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法聲請准為破 產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方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聲請狀所示(見卷 第11頁及其反面),聲請人自陳債務共為39,194,950元(聲 請人誤計為39,194,750元)。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享有別 除權之張逢時、黃薷葙二人,渠等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5,09 8,886元、2,124,118元,此有101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102及103頁)。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別除 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 先後為張逢時、黃薷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50萬 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扣 除上開有別除權部份之300萬元、50萬元,所餘債權部分分 別為2,098,886元(5,098,886-300萬=2,098,886)、1,62 4,118元(2,124,118-50萬=1,624,118),仍應列入破產 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加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 之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計應為41,219,954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一)。
㈡、財產方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見卷第5 頁),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存款、汽車、土地、借款債權分別 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潔萱 名下後,亦取得陳潔萱同意返還之切結書,系爭借款債務人 江寶銀、李玫瑰,雖均無聯絡方式,惟曾取得江寶銀交付之 支票4紙供擔並以資為證,上開財產共計價值4,521,548元等 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 記謄本、回復登記切結書、支票影本4紙等件影本為憑(見 卷第6至9頁及第56頁、第55頁、第57及58頁、第59頁、第10 頁),復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除1995年份TOYOTA汽車乙輛 ,均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高達41,219,9 54元,年籍已屆61歲,此有身份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卷第47 頁反面),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鉅款債務,應堪信為真 。惟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需聲請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 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如上述,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⑴本 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明霞,存續期間自73年7月 31日至74年7月30日止;⑵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
信託銀行,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4日至120年5月14日;⑶最 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逢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8月5日;⑷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薷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21日,上開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見卷第76至78頁)。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98年 稅執字第90237號臺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固得知債權人林明霞對第三人陳昌華、陳昌 漢、陳昌傑、陳昌坤、陳昌盛及聲請人之連帶債務共計120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對第三人陳昌華、陳昌傑、陳昌坤、陳 昌盛、陳世仁及聲請人之連帶債務共計3,586,949元,均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稅執字第90237號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全數受償(見卷第109、111頁),惟債權人張逢 時、黃薷葙對聲請人所享別除權之債權,仍有高達350萬元 ,倘渠等對系爭土地行使別除權,依聲請人自陳系爭土地價 值僅2,333,548元,仍不足清償具優先權之350萬元債權,系 爭土地自應排除於破產財產而不予列入。另聲請人主張其對 江寶銀、李玫瑰之借款債權,未據提出借貸契約、借款交付 事實、債務人聯絡電話或送達地址等足供本院調查審酌,唯 一提供本院佐證之支票影本4紙,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位所蓋 姓名「陳」某某,亦與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姓名「江寶銀」 、「李玫瑰」不符,有支票影本在案可考(見卷第10頁及其 反面),難認此部份財產陳報屬實。聲請人主張可供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及構成破產財團費用,僅餘其聲稱所有之存款 現金共計102,400元(計算式:1,100+235+1,000+100,06 5=102,400)及其車輛25,000元共計127,400元可供運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高達41,219,954元,若進行破產程 序,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27,400元,尚須優先支 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 考量聲請人債權人數超過20位,破產程序至少約需1年至2年 辦案期間,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目前實務最少約需4 萬元上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倘宣告破產,反使債權 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一: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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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自陳 │債權人陳報 │破 產 債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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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 權 額 │ 別 除 權 │債 權 額 │債 權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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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李桂枝│ 1,375,000元│ │ │ │
├──┼────┼──────┤ │ │ │
│2 │廖欽哲 │ 1,88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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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惠敏 │ 518,500元│ │ │ │
├──┼────┼──────┤ │ │ │
│4 │李守 │ 3,710,000元│ │ │ │
├──┼────┼──────┤ │ │ │
│5 │周靜如 │ 593,000元│ │ │ │
├──┼────┼──────┤ │ │ │
│6 │李寶綢 │ 420,000元│ │ │ │
├──┼────┼──────┤ │ │ │
│7 │邱麗美 │ 9,044,4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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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榮聰 │ 5,730,000元│ │ │ │
├──┼────┼──────┤ │ │ │
│9 │劉貴美 │ 595,900元│ --- │ --- │ 均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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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美杏 │ 18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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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長春 │ 89,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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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春菊 │ 1,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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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昌易 │ 6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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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潘鳳盞 │ 4,8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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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柯鈴秋 │ 4,540,000元│ │ │ │
├──┼────┼──────┤ │ │ │
│16 │黃淑貞 │ 1,796,500元│ │ │ │
├──┼────┼──────┤ │ │ │
│17 │廖志禮 │ 3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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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逢時 │ 1,040,000元│設有3000,000元│5,098,886元 │2,098,886元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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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薷葙 │ 658,000元│設有500,000元 │2,124,118元 │1,624,118元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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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慧真 │ 100,000元│ │ │ │
├──┼────┼──────┤ --- │ --- │ 均同前 │
│21 │國稅局 │ 56,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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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9,194,950元│ 合 計 │41,219,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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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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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剩餘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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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對 象 │ 財產價值 │ 說 明 │財產金額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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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元大銀行│ 1,100元 │ │ 1,100元 │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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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華泰銀行│ 0元 │ │ 無 │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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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合作金庫│ 235元 │ │ 235元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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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華南銀行│ 1,000元 │ │ 1,000元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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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郵局 │ 100,065元 │ │100,065元 │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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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陳麗琴 │2,333,548元 │信託登記女兒名下│ 有別除權 │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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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動產│陳麗琴 │ 25,000元 │TOYOTA小客車乙輛│ 25,000元 │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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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債權│江寶銀 │ 223,800元 │無債務人聯絡方式│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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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債權│李玫瑰 │1,836,800元 │無債務人聯絡方式│ │第10頁│
│ │ │ │ │ │ │及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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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521,548元 │ │127,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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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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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座 落 │權利範圍│ 面 積 │ 公告現值 │ 財產價值 │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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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916地號 │10分之1 │ 99.91 │ 233,565元 │2,333,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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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現值計算式:0.1×99.91×233,565=2,333,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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