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如泰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如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浪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 135條亦有明定。又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 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 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 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 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 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 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9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4645元, 其於100年11月9日所提出清償總金額為120萬元,清償 成數為37.6%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法 院得逕予認可之事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
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查無其他財產,於10 1年2月14日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拋棄債務人對配偶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 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部分:
⑴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可知,其欠 款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旅遊餐飲等非必要性奢侈 消費,依債務人年齡及各方面考量,仍有工作能力,應 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⑵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 欠本行信用借款債務,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從事消費行為 ,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卻藉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 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 對債權人亦不公允,又債務人近2年無借款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而自動停卡,非債 務人自行停止消費,債務人於91年12月向本行借款19萬 元後即惡意未曾還款,其所借款項逾越一般生活所需, 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不應免責等語 。
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總收入大於總支出,但於清算程序債權人並未受償 ,應不免責等語。
⑷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收入扣 除生活費基本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可以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等語。
⑸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場,亦 未具狀陳述意見。
⒉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產協公司),薪水本俸加上業績獎金約4萬元, 有時沒有獎金,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清償,債務人可以慢 慢清償一部分,只要有能力願意清償,更生前收入大於 支出,但因支出費用接近收入,餘額不多,所有債務累 積於10年前1次到期致債務人無法清償等語。 (三)查債務人係於99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第3頁) ,惟其既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依債務人97、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7年度收入 為67萬7244元、98年度收入為63萬2621元,債務人聲請 前2年內總收入為130萬9865元(計算式:67萬7244元+6 3萬2621元=130萬9865元),債務人自承其目前任職於 產協公司,每月薪水本俸3萬元,加上業績獎金約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10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堪認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依 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 2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 、行動電話費500元、醫療費600元、健保費(含子女健 保費)1719元、勞保費522元、房租1萬7000元、車輛維 修費6000元、扶養費7000元(含債務人母親3000元、子 女2人各2000元共4000元),惟債務人於本院100年司執 消債更第3號更生事件中陳稱:因為工作上需要洽商, 所以要有車子,公司補貼汽車維修費每月6000元,於每 年7月1次補貼等語(見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 則債務人所列每月車輛維修費支出7000元扣除公司每月 補貼6000元後應以1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支出總額為83萬6184元【計算式: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醫療 費600元+健保費1719元+勞保費522元+房租1萬7000元+ 車輛維修費1000元+扶養費7000元)X24=83萬6184元】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130萬9865元扣 除必要支出總額83萬6184元後,尚有餘額47萬3681元, 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
(四)觀諸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即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 於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所示,債務人 於98年3月24日在臺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獅影視公司)消費3554元,於98年4月18日在葛瑞絲法 式餐廳消費1272元,於98年4月21日在貝若德國際葡萄 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若德葡萄酒公司)消費1萬268 0元,於98年9月9日在雙悅西餐廳消費1762元,於98年 9月1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390元、490元,於98 年9月28日在年代電腦售票系統消費6460元,於98年10
月20日在上閤屋餐廳消費1萬元,於98年10月22日在安 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消費2萬5000元,於98年10月24日 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264元,於99年10月29日在為祥樓 餐廳消費1210元,於98年11月3日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 1146元,於98年11月8日在東帝士消費1162元,於99年 1月10日、2月14日在皇綺香水名店各消費4000元、5700 元,於99年2月18日、3月10日在為祥樓餐廳消費各1610 元、1459元,於99年3月10日在鼎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消費1590元,於99年3月24日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735元 ,於99年5月16日在天鍋複合式飲食店消費1738元,於 99年6月12日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1699元,於99年7月15 日、8月23日在貝若德葡萄酒公司各消費2萬2680元、66 72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金額合計11萬3273元( 計算式:3554元+1272元+1萬2680元+1762元+390元+490 元+6460元+1萬元+2萬5000元+264元+1210元+1146元+11 62 元+4000元+5700+1610元+1459元+1590元+735元+173 8元+1699元+2萬2680元+6672元=11萬3273元),上開消 費項目及金額,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加以債務人 於上開消費同時復有預借現金之行為,其中於98年4月 20日預借現金各1萬元、1萬元,於98年9月11日預借現 金2萬元,於98年9月26日、10月7日、10月12日預借現 金各2萬元、2萬元、2萬元,99年3月12日預借現金1萬 元,於99年5月14日預借現金2萬元,於99年7月25日預 借現金2萬元,於99年8月4日預借現金各2萬元、2萬元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於99年8月13日預借現金各1萬元、1萬元, 總計預借現金之數額為37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37萬元),而上開奢侈消費 及預借現金總額共48萬3273元(計算式:11萬3273元+3 7萬元=48萬3273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23萬6841元(計算式 :47萬3681元÷2=23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甚鉅, 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明 知其經濟狀況欠佳,收入不豐,該等消費及借款並非其 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 還款計畫下恣意刷卡奢侈消費、預借現金,任令債務累 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 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又債務人明知其本身清償能力不足,卻 仍持續使用信用卡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及大量預借現金等 超過其清償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 清算之原因,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其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依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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