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柏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分 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12元。另 因資產公司不願列入協商。聲請人僅得另外與之洽談分期協 議,導致債務人每月繳納協議金之負擔重疊存在,債務人每 月之償還來源均賴母親及配偶資助,但渠等均無力長期負擔 ,於99年9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發生,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 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 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免除債務,因此,為避免 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依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 商,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3%,每月以8,4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約繳款至 99年9月即毀諾未再依約繳納款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 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佐,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主張除上述協商外,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議,聲請人 另外與之達成協議並約定每月償還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2,372元、償還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 元,亦有該2家公司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裁定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 既經協商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自須符合「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准其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償還金額來源均靠配偶及母親資助, 惟因配偶收入銳減,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始毀諾云云。惟 查,聲請人之配偶何業帆於98年任職於熹本水電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共102,210元,於99年分別任職詮鑫水電工程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薪資所得各250,000元、1,800元,此 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無聲請人所述何業帆收入減少之情 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到 庭自承係自99年9月1日起始在臺北市私立比新文理短期補 習班擔任教師助理之職務,每月薪資20,000至21,000元; 另聲請人於99年尚有富邦管理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894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獎金所得4, 000 元,顯見聲請人於99年整體收入較98年增加許多,其 於99 年10月毀諾後之償債能力反較毀諾前為強。聲請人 就其收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及日常生活支出有因何特 別事由增加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認定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
(三)聲請人主張財產收入狀況,已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更遑論履行各債務清償方案所定金額。但實則係聲請人於 99年10月間毀諾前之繳款狀況均屬正常,並依約履行償還
全部協商款近1年之期,顯與其所述不合。另經核對聲請 人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號)自 98年10月26日至100年7月21日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有 於99年5月間以該帳戶內存款轉帳繳納保險費,金額分別 為15, 015元、20,612元及7, 294元,合計42,921元;100 年4月間轉帳繳納保險費,金額分別為657元、657元、1, 317元、1,812元、642元、657元、642元、657元、785元 、785元、1,317元、642元657元及1,317元,合計12,544 元,果其如此困窘,何能在履行協商債務期間及毀諾後猶 有餘力投保非必要性支出之商業儲蓄保險,純粹為累積其 個人財產,非無可議,益證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債務成立當 時就上開債務非無履行能力。遑論聲請人前開同一帳戶內 中,各於99年4月14日存入209,000元及6萬元、於99年4月 22 日存入9,000元、於99年5月17日存入9萬元、於99年8 月12 日存入1萬2,000元、於99年10月5日存入1萬元等情 即可見端倪,實與其自陳之收入狀況,明顯不符,聲請人 除未盡誠實陳述之義務隱匿收入外,更可認確有相當之履 債能力。
(五)準此,聲請人既有較毀諾諾前更為固定之收入並無不可歸 責之事由。且其有隱匿部分資金及財產之情事,難謂已善 盡協力義務,加以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商業保險投資,聲 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債務協商條件,難認其毀諾係有 情事變更而履行困難之情事所致。甚至寬認聲請人到庭陳 述每月支出不超過15,000元,則其每月至少尚有6000元可 供償還,並非履行有重大困難,縱有履債不便之處,衡諸 其68年生,年僅33歲,亦應再行協商而非任意毀諾。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卻逕自毀諾 停止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要與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 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本件聲請 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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