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麗琴
相 對 人 黃薷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有關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於利率超過「每佰元日息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伍陸」部分之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簽發之未 載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日息萬 分之56計算、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01%計付、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0月29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為 證,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6%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依首揭規定形式 審酌系爭本票後,就票面金額及利息部分裁定予以准許,尚 無不合;至違約金部分,因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精品店資金周轉困難,遂向相對人 借款50萬元用以抒困,伊除依相對人之要求,於相對人提供 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章及填寫金額伍拾萬元外,其餘欄位則均 空白,並於99年11月22日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916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給付上開50
萬元借款時預扣借款利息25,000元,僅匯款475,000元給伊 ,故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之約定,同係擔保 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自不可能再記載其他利息約定;惟 觀諸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56計算,換 算年息高達204.4%,遠逾一般借款利率,及相對人另主張系 爭本票尚有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等情,均與一般 借貸慣例不符,況兩造既約定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1 年11月21日,伊自無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00年10月29 日之可能,故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係伊所填,其 餘空白處均係相對人所偽填。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惟系爭本票既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另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 權均係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有清償 期為101年11月21日之約定,則清償期未至,自無相對人提 示系爭本票之問題,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未獲付款,根本不實 ;再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伊既已提出載有清償期為101 年11月2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已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 人提示一節加以舉證,相對人既未就其已對伊提示系爭本票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四、相對人提出答辯狀略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抗告人主 張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另一債權,抗告人係自行開立系爭本 票,抗告人在向伊借本件借款時即聲明願給付每月17分之高 額利息及違約金,自行記載於系爭本票上,嗣經抗告人再三 懇求,兩造各自退讓,抗告人同意以本票金額包含第二期至 到期日前利息之方式處理,伊亦同意利息降為每月8分,利 息於1年後付清,並滾入本金,清償日後之遲延利息始為每 月17分,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為普通債權等語。五、經查:
㈠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惟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 (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原裁定准許就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 息准強制執行部分,經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右側記載 欄,其上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0056%計付 」,足見利息部分已約定利率(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3784號卷第5頁),則相對人僅得就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
使追索權,原法院就相對人上揭遲延利息之聲請,未詳予審 究即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廢棄如本裁定第1項所示。
㈡至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及票面金額以外各項 記載之真正,惟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 惟查該契約書所約定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墊款等,不以系爭本票為 限,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且票上 確有到期日之記載,自無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抗告人 未經提示,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