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74號
TPDV,101,建,174,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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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8日間簽定「萬榮林道2 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工作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後取消45%之工程內容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此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經兩造協調多次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惟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 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花蓮縣萬榮鄉○○○ 道」(見卷第21、4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坐落於花蓮縣 ,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就近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花蓮地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花蓮地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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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