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玉柳
被 告 陳秋燕
陳宜君
陳廣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秋燕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廣嶽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 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陳秋燕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陳廣嶽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5,948元,由兩造 依上開比例分擔,被告陳秋燕應負擔10,380元,原告及被告 陳廣獄各負擔7,784元,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