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9號
TPDV,101,婚,29,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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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麥接均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杜群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本同住香港,嗣原告於民國67年1月9 日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來台,其後並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及設立戶籍。被告當年不願隨原告來台,其後兩造失聯迄 今已逾30年,被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而原告在台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遭區公所以尚有配偶為由拒絕。兩造婚姻有名 無實,再無維持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 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署100年12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00189750 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兩造分居逾三十年之久,徒有婚 姻之名,而無實質夫妻關係可言,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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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