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25號
TPDV,101,婚,225,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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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洪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秀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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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