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17號
TPDV,101,婚,11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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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謝君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鄭淑洪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結婚,被告原本欲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因原告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未能辦理被 告入境,嗣於94年1月26日出獄後,一直嘗試與被告聯繫, 但始終無法取得聯繫,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8年,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臺灣台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 被告從無任何入境臺灣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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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