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相 對 人 吉威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 第 36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02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2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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