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許碧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詹華色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 1254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 扶助律師辦理,嗣後雙方上訴,第三審亦由本會扶助,該案 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 告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依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歷審判決、審 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以上皆為影 本)及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 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 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第 77 條之25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之業 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 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 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之事項,且同 法第35條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 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參照)。
三、次按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 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 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 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 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 ,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 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 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 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 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 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綜 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 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 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 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四、查相對人許碧蕙與受扶助人詹華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254號),詹華色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聲請訴訟 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按諸上開 說明,非惟僅得由該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按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雖屬本件訴訟費用,惟未經 該審級法院確認其數額,且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接案 分會之名義聲請確定所稱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皆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