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邱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首錩(原名吳佳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宇輝、劉品君向聲請 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 及辯護,嗣因扶助其第三審訴訟程序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 、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 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 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 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基金會與其所屬 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 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 、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係屬「分會」辦理 之事項,是以,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一部,依上開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 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第23 號 參照)。另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僅係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即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 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
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 之。綜上所述,「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 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 屬當之,概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 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 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 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含歷審卷) 卷宗審核:查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次查黃宇 輝、劉品君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 為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此經調卷審核無誤,依上 開說明,自僅得由聲請人之台北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已無據。另聲 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雖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然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依前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2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 用一部之律師酬金,是以即便係聲請人之台北分會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就上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亦屬無理,仍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