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25號
TPDV,101,司聲,825,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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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
代 理 人 古明峯律師
相 對 人 郭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581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910元、鑑價費用6,000元及測量費用11,300元【計算式 :9,700元+1,600元=11,300元】,合計為27,210元【計 算式:9,910元+6,000元+11,300元=27,210元】。(二)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惟因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準此,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7,2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4,489元【計算 式:27,210元9/10=24,489元】,餘2,721元【計算式 :27,210元-24,489元=2,721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為24,489元【計算式:24,489元+0元=24,489元】,因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489元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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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