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90號
TPDV,101,司聲,790,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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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譚懿蘋
相 對 人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月霞
相 對 人 吳邱月霞
      吳尊皇
      吳紅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辭任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榮資管公司)董事乙職及終止委任關係,對相 對人登記地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協榮資管公司之登記址現為 空屋,無公司租賃、借用或營業,此有該中山分局民國101 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1968600號函(附訪查紀錄 表、相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吳邱月霞吳尊皇吳紅靈 經大安分局訪查結果,渠等設籍址,現為空屋,無人居住, 有該分局民國101年5月28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18281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設址地、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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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