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63號
TPDV,101,司聲,76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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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翁大銘
      翁世佳
      翁世蒂
      翁世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 97年5 月4 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於101 年1 月1 日起又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 、負債分割予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翁大銘、翁一 銘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3年 度存字第2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翁一銘已於 95年5 月23日死亡,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為其繼承人,且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翁大銘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 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翁一銘除戶謄本、限定繼承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10號、93年度裁全字第 3474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978 號、95年度繼 字第1248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板



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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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