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劉長吉
劉長生
劉宗義
劉正雄
林永茂
林永福
張文奇
張子良
唐天賜
王信裕
王南強
王世仁
王世昌
王蔡生
相 對 人 劉文祥
劉宗燦
劉宗仁
劉宗銘
劉宗諭
劉新治
劉宗達
劉俊賢
劉新華
劉文仁
劉文信
劉宗能
劉庚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00年 度重訴字第 5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89,890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