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代 理 人 蔡徐永淦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9年度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4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事 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 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承上,倘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取得全部勝 訴判決並已確定,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 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 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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