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6年度,205號
KSDV,106,審重訴,20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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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蕣光
      陳志斌
      林陳斐娥
      陳淑音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志亮
      張瑞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志亮有債權存在,惟被告將 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遺 囑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張瑞晴,此舉有害原告之權利,爰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等情。查被告陳志亮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被告張瑞晴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乃係因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之系爭土地涉訟,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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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