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一二號
原 告 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吉祥
被 告 元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北簡第一一二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向原告購買食品貨物一批,原告並依 約交付,詎被告經催討後仍拒不付款。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到庭辯稱:原告交付之食品貨物有瑕疵等語,提出廣州千 喜商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函文一份為證,並表示就之將另申請調查 證據、將在一週內陳報等語。經查,該函文縱確係廣州千喜商業有限公司出具, 惟該公司所述貨物有瑕疵之內容,並無公信力,且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行 出具,依之顯不足遽行認定貨物確有瑕疵。而迄至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辯 論終結止,被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 付貨物後,被告即行檢查後確有瑕疵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三、被告再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廣州元揚餐飲企業有限公司等 語。惟由原告提出之對帳單觀之,其上有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 鴻之簽收,應係蔡文鴻為被告簽收系爭貨物。且該批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一 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原告指稱除本件所涉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外,被 告就其餘款項已給付完畢乙點,被告並未否認;則就同一買賣契約、同一批貨物 ,如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代他人給付大部分貨款後,始發現本身並非契約 當事人,實難想像,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