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文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九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假冒訴外人大洋輪船公司之代理商名義向基 隆關稅局冒領如主文所示貨櫃延滯費金額以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合 約、切結書基隆港務局函各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本案曾經原告提起訴訟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重為起訴為不合法等情,但在被告所稱原告曾經就本案 事實提起之訴為附帶民事訴訟且是以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附帶民訴諭知原告之訴 駁回之程序判決並未就民事實體為審理之判決,抗辯自屬無理由,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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