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呂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碧龍
被 告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柴油買賣契約書, 兩造約定被告以車牌號碼IB─一五○號卡車向原告加油購買柴油,並約定以每 月十五日及月底為決算日,決算後被告應開立十五日之期票付清價款,(以下簡 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累計達新台幣(下 同)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之油品價金未給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將車牌號碼IB─一五○號卡車向原 告加油購買柴油之價金付清,未積欠車牌號碼IB─一五○號卡車向原告加油之 價金等語,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對此點亦不爭執,且就原告所提出其據以請求被告 支付本件油品價金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之出貨單觀之,原告出貨之對象係車牌號 碼KZ─五三○號車輛,而非車牌號碼IB─一五○號車輛,堪認被告確未積欠 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車牌號碼IB─一五○號卡車向原告加油購買柴油之價金。三、原告雖嗣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通知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加油器 具轉換為以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加油,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查原告自 承兩造間就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並未訂立購油契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就其主張被告乙○○曾為上開通知乙節,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並無訂立長期之購油 契約。次查,被告二人均非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 四日止在原告處加油二十餘次,然前往原告處加油及簽收者均非被告二人,而係 訴外人江明宗等人,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二十餘紙附卷可稽。又原告對於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就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兩造有達 成二十餘次加油買賣柴油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足認被告二人 並非以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於上開期間內向原告加油二十餘次之買受 人。是原告請求車牌號碼KZ─五三○號車輛於上開期間內向原告加油之價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八二元
合 計 一六八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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