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陳炯華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伯乾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令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辦萬事達信用卡,並要求 原告將核准後之信用卡寄送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六號二樓之公司地址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信用卡,並以以掛號信寄送至上述之地址,於 同年月廿二日由被告代訴外人王令慧簽收,被告管理人員未通知王令慧掛號郵件送 達之事實,系爭信件於管理員處逸失,內含之信用卡亦遭人開卡冒用,損失計新台 幣(以下同)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管理員因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以致掛 號郵件逸失,又被於雇用管理員執行職務時,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致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以:系爭郵件是六二八九七號,業經李尚慧簽收。被告並非本件信用卡之 消費行為人,本件損害與被告間,沒有因果關係。理由要領: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受僱人即管理員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郵務人員按收件人住址交付管理 員收受,經記載於代收登記簿後,管理員即通知該住戶領取。被告之受僱人應注意 妥善保管掛號郵件,且在住戶領取掛號郵件時核對其身分資料由住戶簽收,依其情 形並非不能注意,乃被告之受僱人周蒼海竟疏未注意,於郵件代收登記簿記載:「 掛號號碼:六二八九七 收件人:太學(公司) 寄件人地址:台北松山郵政一八 之八0號信箱」,致該郵件被太學公司職員「李尚慧」領取,而王令慧係在柏汀泥 蔻公司上班、與太學公司無關,原告所寄掛號信之收件人為王令慧,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周蒼海、王令慧到場證述在卷,及有郵件代收登記簿影本、王令慧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卷足憑,就管理員周蒼海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言,自有過失。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係墊付前揭王令慧
信用卡遭人冒刷之消費款,而前揭王令慧信用卡遭人冒刷,及寄送該信用卡之郵件 遭人冒領,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被告之受僱人未盡其保管掛號郵件之 注意義務,依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下,實難認其均將發生郵件被第三人冒領、信 用卡被第三人冒用之結果,其間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管理員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卅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五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八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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