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880號
KSDV,106,審訴,8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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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康麗玲
      康艷玲
      康碧娥
      康素蘭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琴
被   告 康高利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康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行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 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 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30條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應依職 權再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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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