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凱文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聰賢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拾伍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所有由侯凱文駕駛之DX-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地下停車場,遭被告駕駛 CA-七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疏忽由側邊撞擊,致原告車輛側門及前輪板 金受創凹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則辯以:只輕微碰撞,無必要換新車門,被告願將車門凹陷處回復原狀,原告 既已開去修理就沒辦法,原告之估價過高。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 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六二九六九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含零件六千五百廿五元、工資八千二 百四十五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所有之DX-三二五七號自小 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領照使用,經估價後所需更換之零件費用係六千五百廿五元 ,其餘工資費用為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九 十年二月四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一月,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四千三百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三百八十四元,餘七十五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五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四百五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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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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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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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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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207 │ 6525×0.369 ×11/12 │4318 │ 0000-0000 =4318 │
│ │ │ =22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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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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