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239號
TPEV,90,北小,123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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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汪鎮烽
  被   告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訴訟代理人 周偉堯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委託原告代辦其貨物之報關、託 運等業務,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原告已依約 履行契約業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同年一月十九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六十五號、第九十五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為處理被告進口醫療試劑 報關業務時,疏未採機邊提放取貨,且送達被告時已超過該醫療試劑一個 月的有效期限,使被告受有嚴重財務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各三件、存證 信函二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未採取機邊提放取貨, 致該醫療試劑送達時已逾有效期限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採取機邊提放取貨,致該醫療試劑送達時已逾有效期限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機邊提貨或正常提貨均是依原告之指示,並提出對帳明細表一 件為證,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間將貨物運送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與原告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立有書面,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均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依其上報關費之記載,普通報關為 八百元,機邊提貨報關為二千五百元,費用並不相同,及其於受領前揭貨物之時 未為保留之事實亦不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並未約定,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台北長安郵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原告之催告定有期 限,即限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五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八十四元
合    計     五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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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