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侯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8 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9月18日向聲請 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1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欠1,195,1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 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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