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70號
TPDV,101,司拍,170,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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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程克勤
      吳寶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克勤及第三人鍾菊妹於民國10 0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邑丞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向 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邑丞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 償全部積欠債務。另鐘菊妹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 1年2月10日移轉與相對人吳寶獅,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5月 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邑丞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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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