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湧
被 告 恩沛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燕美
訴訟代理人 于若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三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僱請原告在台北市各百貨公司費太 太專櫃擔任銷貨員,原告均競競業業,勤勉工作,詎九十年二月中旬時,被告竟 告知原告自三月一日起至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專櫃上班,惟原告家住南港區,前往 板橋,交通甚為不便,要求被告不要調動,嗣被告又要求原告至內湖中央工廠工 作,因其工作性質為中央廚房與現在從事者不同,原告無法接受,請求被告繼續 排台北市百貨專櫃給原告,然被告竟不排班致原告無班可上,原告乃上班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年三月一起休假二十.五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調動原告上班地點及工作性質,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規定,原告得不預告而終止契 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又十二分之七個 月之資遣費、三十天之預告工資、被扣款之四千元,合計新台幣二十五萬零四百 八十五元。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工作規則及工作需要將原告調動,被告並無辭 退原告之意,是原告自己不上班,被告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無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又原告於離職前一個月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 ,依規定本應扣款四千元,被告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行業性質,就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 工作規則;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 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即雇主在不違 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時,自得訂立其工作 規則,以為勞工工作之準則。查被告為管理員工,訂有「費太太員工手冊」之工 作規則,放置於各專櫃內供勞工翻閱。其第二十二頁公司紀律、處分及工作規則 項目工作地點與轉調中已規定「同仁加入公司時,工作地點由公司指派,由於營 運需要,同仁有義務配合公司施行工作地點之轉調」之規定,此規定因不違反法 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自可拘束員工。則被告 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並不違法。何況調動地點在板橋或內湖,尚
在大台北地區,均有公共交通工具可達,不致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尚非可採。而原告自 承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自動不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在被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前題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費太太員工手冊」最後一頁任職 同意書亦規定離職須於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否則依規定扣薪資四千元等語,原 告並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予以 扣薪四千元亦不違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四千元,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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