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北部機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范清文律師
李映怡律師
被 告 易鏵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汪團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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