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振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振勝 │自民國95年0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59509│ │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振勝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59336│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李振勝 │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9336│ │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
一、緣相對人李振勝分別於(一)、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9509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
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二)、民國94年2
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9336元整,借款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18845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