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恒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