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從事遊覽車業之公司,原告前於民國 105 年4 月間辦理「臺灣8 日環島來臺確認接待計劃書」之 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時,原告向訴外人長江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調車,長江公司轉向被告調車,訴外 人即被告之受雇人司機楊國志向訴外人即系爭旅行團導遊鄭 澤勳收取原告轉交之車輛油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 稱系爭油資),應認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油資。詎被告嗣後 與長江公司會算車資時,以原告未給付系爭油資為由扣取原 告15,000元之油資,然被告乃無由為之,應返還長江公司 15,000元。長江公司怠於向被告收取,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再由長江公司給付原告 15,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定被告之司機楊國志已向原告收取系 爭油資,因被告之標準作業程序,領取加油金一定要有司機 之簽名,然系爭旅行團派車時未有司機之簽名。且被告亦曾 告知所有往來之公司,因被告都有交付加油卡給司機,故毋 庸給付加油金。更況原告請被告派車,應係原告要給付被告 車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 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
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08 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 存在,而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 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苟代位人對被代位人並無債權存在 ,即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且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 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否則亦無 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對被代位人長江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乃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原告片面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另主張長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怠於行使之情事云 云。然查,就長江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乙節,原告固 聲請傳喚證人鄭澤勳、楊國志到庭具結證言(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15頁背面),然就渠等證述之內容,乃無從證明鄭澤 勳確有交付楊國志15,000元之事實,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長 江公司有何怠於對被告行使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長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既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2,406元
合 計 3,4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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