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332號
TCBA,90,訴,133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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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施昆良即信華印染鐵工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八日九○環署訴字第○○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三九五巷五二號處從事鐵皮印刷作業,因民眾陳情於夜間排放惡臭產生空氣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會同環保警察前往稽查,認該廠確正作業中,有惡臭氣味,經敲門,惟拒絕開門受檢,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乃移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 定,其理由係以﹕
 1、鄰近居民四十九人聯名陳情原告於夜間排放廢氣,散發惡臭。 2、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七時五十分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抵   達原告工廠時,「經敲門後,場內有一人員應門,˙˙˙該名男子隨即關閉廠   門由內上鎖,機械運轉聲響停止,˙˙˙該名男子旋由隔壁另一廠房進入後即   未再出現。」。
 3、現場採證照片。
(二)惟查前揭數項指訴,原處分機關實有誤認,爰詳列如下﹕ 1、聯名陳情之居民四十九人中,部分居民根本未居住於原告工廠鄰近,其間相差   數公里之遙,縱原告未遷離前作業時確有排放廢氣,其亦無得聞之可能。況原   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彰化稅捐稽徵處辦理歇業在案,並陸續將機械設   備拆遷,故原告工廠於稽查當日已無器械設備,又如何能排放廢氣? 2、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於稽查當時所稱之「該名男子」為證人丁○○,當時其係   欲訪原告施昆良,然因原告不在,其本欲轉身離去時,適巧稽查人員之車輛抵   達,因當時為夜間,其誤以為原告返家,而稽查人員亦誤以為其為原告(因均



   姓「施」),經雙方交談後,丁○○因原告不在即轉往隔鄰丙○○之工廠內。   然原處分機關不察,乃誤稱「該名男子」為原告之人員,甚而關門上鎖,拒絕   受檢˙˙˙云云。該稽查人員未查明事,即逕行認定,實係違誤。 3、稽查人員所攝之採證照片僅可看出原告工廠內燈火明亮,別無任何跡象。因原   告施昆良全部之家人仍住於稽查地點內,故夜間廠內之電燈點亮實平常至極,   要難以該採證照片遽為原告排放廢氣拒絕受檢之證據。(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臆測推斷即驟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置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證據於不顧,實屬率斷並違上開規定。為此,請鈞院鑒核,判如訴之聲明 ,以保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 定或命令˙˙˙,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歇業在案 ,並陸續將機械設備拆遷,故原告工廠於稽查當日已無器械設備,又如何排放 廢氣?」,惟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現場作業之督察工作紀錄及相片資料 明確述明該廠拒絕開門受檢,故本府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彰府環二字第一六七 七號函依前揭法條所為處分乃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三)另針對原告所提稽查當日現場情況及該廠並未作業之辯解,答辯如下﹕ 1、本案係依據民眾屢次向環保機關陳情,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當地兩村   民眾共四十九人聯名陳情指陳﹕該廠聲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歇業中(按   ﹕該廠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事實上,   該工廠目前竟改於夜間繼續運作,惡臭薰人,居民夜間更無法安眠˙˙˙云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夜間派員前   往稽查,環保署人員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抵達原告工廠時,該廠門窗緊閉,惟   廠內燈火通明,並有機械運轉聲響傳出,經敲門後,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由廠內   出來應門,環保人員經出示證件表明稽查來意時,該名男子隨即關閉廠門,擋   住門口,並顧左右而言他蓄意拖延時間,約莫五分鐘後該廠門被由內上鎖,廠   內機械運轉聲響停止,燈火熄滅,經請該名男子轉告廠內人員如拒不開門受檢   ,將依法告發處分,該名男子旋由隔壁另一廠房進入後即未再出現,環保署人   員再經多次敲門,均未獲回應,隨即請求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支援,環保警察   於五十分鐘後趕抵現場並以擴音器廣播要求該廠開門受檢,該廠亦未回應,至   此環保署人員認定該廠拒絕接受檢查,遂依達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告發,並移請被告機關依法處分。
 2、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在   案,並陸續將機械設備拆遷,於稽查當日已無器械設備˙˙˙等語。原告如確   已歇業,為何當地兩村民眾時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聯名陳情,並直指原告均



   利用夜間作業,惡臭薰人,要求環保署於夜間派員前往稽查?又環保署稽查人   員抵達該廠時,原告如未作業,為何廠內燈火通明,並有機械運轉聲響傳出?   更何須拒不開門受檢?是該歇業之說顯為掩飾之用,屬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3、原告於訴願書中辯稱稽查當時負責人及員工不在場,於起訴狀中辯稱當時負責   人不在故無法開門受檢˙˙˙等語。環保署稽查人員抵達該廠經出示證件表明   稽查來意時,於前述該名身分不詳男子應門蓄意拖延時間之時,為何廠門被由   內上鎖,機械運轉聲響隨之停止及燈火熄滅?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廠內燈火   明亮原因為原告全部之家人仍居住於稽查地點內,已足證明稽查當時原告工廠   仍有其他人員在內。況事業單位受主管機關經合法程序所為之檢查義務並不因   負責人不在無法開門而予免除,是原告所辯,顯為不實。 4、本件原告之工廠人員拒絕開門受檢,致使環保署人員無法進入廠內順利完成稽   查檢測作業,已構成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至為明顯,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與原告所   訴歇業無涉,原告自難以工廠負責人及員工不在場等卸責之詞即得作為推翻其   已構成上開法令之違法事實。被告機關依法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5、原告因屬違章工廠,無法取得各項環保證照(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   許可證˙˙˙等),卻恣意長期違規營業,已屬不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檢查   時復以拒不開門應付,經告發處分後再以不實陳詞文過飾非,企圖免責,其守   法心態,不無可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謹請維持原處分,將其訴訟駁回,以維法紀等 語。
  理 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 命令˙˙˙,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三九五巷五二號處從事鐵皮印刷作業,因 民眾陳情於夜間排放惡臭產生空氣污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會同環保警察前往稽查,認該廠確正 作業中,有惡臭氣味,經敲門,惟拒絕開門受檢,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乃移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裁處原告新台幣 二十萬元罰鍰。
三、原告雖主張聯名陳情之居民四十九人中,部分居民根本未居住於原告工廠鄰近, 其間相差數公里之遙,縱原告未遷離前作業時確有排放廢氣,其亦無得聞之可能 。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彰化稅捐稽徵處辦理歇業在案,並陸續將機 械設備拆遷,故原告工廠於稽查當日已無器械設備,又如何能排放廢氣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三九五巷五二號處從事鐵皮印刷作業,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至二十時 三十分會同環保警察前往稽查,認該廠確正作業中,有惡臭氣味,經敲門,惟拒



絕開門受檢情事,業據證人即前往執行稽查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證述:「本署經民眾集體陳情,指稱原告工廠經常利用夜間違規作 業,所產生的惡臭讓民眾無法安眠,我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 十分左右到達現場,現場燈火通明並有鐵皮印刷機組運轉的聲音傳出,我們有聞 到一些惡臭的味道,現場有二個廠房,左邊那一家是做沖床作業沒有惡臭傳出, 右邊這家是民眾陳情的這家,我們敲門後由施儀郎開門,我們表明要入場稽查時 ,施儀郎雖沒有表示不讓我們進入(亦沒有要讓我們進入的意思)就在門口一直 抱怨我們取締影響他們做生意等言語,好像是故意要拖延時間,廠房的門五分鐘 後就被人從裡面上鎖,燈光與機器運轉的聲音就停止,後來我們請環保警察隊來 支援,五十分鐘後警察到達現場有用廣播器要求他們開門受檢,但依然沒有回應 ,後來施儀郎從左邊沖床工廠進入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了。」「我們去找丙○○ 時警察尚未到達,我們去找她要她通知原告將工廠的門打開,當時她並沒有表明 是原告的姊姊,也沒有告知原告的機器已經在拆除,我們去找她時她加工廠的機 器還在運轉,但沖床機器的聲音與原告工廠機械馬達運轉的聲音不同,而且我前 述所說工廠機器運轉聲音停止是指原告的機器而不是指丙○○家的沖床機器。」 「當時我們一進到原告工廠的院子就有聽到機器運轉的聲音,我們敲門時有貼近 大門也有聽到機器運轉的聲音,我們敲門後證人施儀郎出來應門,並非如他所言 他當時是在外面。」等情明確,而原告所舉證人施儀郎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 ,距離原告住家二百公尺遠,環保署人員到達時,我拿垃圾去倒,我去找原告, 原告工廠的門鎖著,當時燈光是否有亮著我沒有注意,至於是否有機器運轉我亦 沒有注意到,因當時東北季風很強聲音很大,原告工廠的門鎖著,我回頭就看到 環保署的車燈亮著,我想清楚是何人,後來環保署的人下來問我是否是施先生, 我答以是,環保署的人員問我,我當時有說經濟不太好,不要取締那麼嚴格,讓 大家有一口飯吃,取締當天之前的星期日我有到原告的辦公室,當時我有看到原 告開始在打開泥土準備要拆卸機器,但當時尚未拆卸,我與環保署人員對談約二 分鐘後,我帶環保局人員到系爭廠房地主家中。」;證人即原告之姐丙○○證稱 :「我住在原告隔壁,同一個門牌號碼,我是原告的姊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左右環保署的人員到達稽查時我當時在我家,沒有在現場, 後來環保署的人員到家中我才知道有人來稽查,當天我們的沖床機器有在運轉, 一直到環保署人員到達時機器都還在運轉,環保署的人員希望我們幫忙開原告工 廠的門,我答以我沒有辦法開,並告知他們要他們自己等到原告回來,環保署的 人員沒有告訴我為何會來稽查,但我自己知道有人去陳情排放惡臭,我沒有告知 環保署的人其他的話,我沒有跟環保署的人員理論說常常有人陳情原告工廠排放 惡臭的事,也沒有說原告的機器已經在拆了,但我知道原告當時有開始拆卸機器 但尚未拆卸完畢。」;證人李明賢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有到原告 工廠,我下午四點多離開,環保人員來時我沒有在場,當天因我先前(十一月二 十日)幫原告拆卸機器,直到二十三日機器尚未拆除完畢,有拆除一部分機器, 、、、,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半左右原告在我家作客,直到晚上十一點左右 才離開我家。」,原告所舉三名證人均證稱原告工廠機器尚未完全拆除,按從事 稽查人員均經專業訓練,其聽聞原告工廠機器仍在操作,並產生惡臭,自足可信



,原告工廠當時既有員工操作機器,縱使原告本人未在場,仍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本件原告確有拒絕接受檢查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之 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最低度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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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