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3909號
TPDV,101,司促,13909,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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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葉懿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9號)
(一)緣債務人羅國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4 月2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126,855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6,597元為自民
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1 年4 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28,68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577 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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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