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利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 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帳載雜亂無法查核, 經原告重新整理後,帳載數與申報數仍然不符,致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均無法查 核,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四- 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四、二五五、○四二元,加計核定非營 業收入一、四七一、六○二元,減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三七九、一四二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四七、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中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等語,依被告提 示之法條中之文字精神,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原告既可提示,為何不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而逕行以同業標準利潤核定, 其憑據之標準為何,是否有選擇性決定或圖己公務之便之嫌,實令人難甘服, 雖有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例可參照,但時空久遠,條件或已難適例之嫌 ,況文具製造業,手工繁瑣,傳統產業利潤微薄,實難有此利潤以此核定,令 人難服。
⑵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以帳載雜亂無法查核為由,原告 委託會計師取回整理後,因繕寫錯誤,致非營業收入中之兌換收益及非營業支 出中之兌換虧損各多列計及少列計壹佰萬元,致核定高額所得,雖經原告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獲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二
八六號函覆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供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接 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第八九○○七四 一六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至被告機關七樓法 務科備詢,原告以電話連絡主辦人分機七四二黃君,以因時間過於緊迫,且本 人父親不幸因九二一地震親人死亡,財務受損,抑鬱而終,原告家屬含悲處理 後事及照顧年邁傷心過度母親,身心俱疲,且因時日數年,帳簿儲放須取出整 理好為由,懇請緩衝六個月,並另行來文備查,已獲黃君口頭同意,奈原告竟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 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提示供核為由,原處分維持,實難甘服,原 告並電詢黃君,竟查該員已於九十年二月間退休,實令原告感到不服及不合理 待遇。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縣 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 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從事文具用品製造為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帳載雜亂無法查核,經重新整理後,帳載數與申報數仍然 不符,致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均無法查核,乃按首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 利四、二五五、○四二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一、四七一、六○二元,減除 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三七九、一四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四七 、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帳簿憑證齊全,原查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巨額 稅額,非其所能負擔,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 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一五三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嗣經 申准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取有原告簽收回執為憑,惟原告迄未提 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是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四七、五○二元 ,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 ⑶茲據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及非營業損益之 兌換收益及兌換虧損計算繕寫錯誤,於核定書中各多列計一百萬元等錯誤金額
,致核定之所得額如此鉅大,請准重行查核云云,資為爭議。 ⑷本件於訴願階段,經財政部函請被告機關再限期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證供核, 並就原告訴稱非營業收入中兌換收益及非營業損失中兌換虧損,經人工計算繕 寫錯誤,於核定書中各多列計一百萬元乙節,一併究明。嗣經被告機關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七二八號函查復略以,經被告機關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七四一六一號函請原告提 示相關帳證供核,取有送達回執為憑,惟迄未提示等語,則本件原告顯係藉詞 拖延納稅,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乃予維持。至原告訴稱其無力繳納半數 稅款,願提供廠房擔保乙節,茲據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 第八九○○五二二六九號函稱已另案辦理。又其訴願申請書所填載原告之負責 人為莊彩玉君,代理人甲○○君,惟查被告機關卷附營業稅稅籍檔資料,訴願 人之負責人仍為甲○○君,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⑸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新整理後,因繕寫 錯誤,致非營業收入之兌換收益及非營業支出之兌換損失各多列一百萬元及少 列一百萬元,經獲財政部同意,由被告機關再限期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供核 ,嗣經被告機關再次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提示相關帳 簿文據供核,雖未提示,但仍電告被告機關承辦人,指原告家中因九二一地震 親人死亡財務受損,請求緩衝六個月,有被告機關承辦員口頭同意,被告機關 逕依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有欠公允云云 。
⑹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二次通知提示帳 簿文據供核,惟其帳載數與申報數仍未能吻合,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無法 查核,乃按首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二五五、○四二元,全年 所得額三、三四七、五○二元,又復查階段經二次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未 果,雖原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申請延期,惟仍未提示,訴願階段又經財政部 函請被告機關再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仍未能提示,綜上,被 告機關給予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有五次機會,原告仍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 致被告機關仍維持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符合首揭法 令規定。又未能提示帳簿文據者,得以調查時間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示, 最長不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所明定,查本案原 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並獲被告機關核准延期 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案,倘依原告訴訟所述,曾懇請再次緩衝六個月提示 帳簿文據,顯已逾越首查核準則之規定,又本案即經財政部函請被告機關再次 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含兌換收益和損失之資料)供核,並經被告機關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函文起 算,至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復財政部說明原告仍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 為止,期間為一個月又二十四天,原告仍未能充分掌握期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 ,原告顯係藉詞拖延納稅,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文具用品製造為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全年所得額四五、○○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帳載雜亂無法查核,經原告 重新整理後,帳載數與申報數仍然不符,致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均無法查核,乃 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四-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 業淨利四、二五五、○四二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一、四七一、六○二元,減 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三七九、一四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四七、 五○二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原告帳簿憑證齊全,被告機 關原查以同業利潤核定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如此鉅大非原告所能負擔,請 重新查核」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 九○○一八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一五 三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延期提 示,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五八五號准 予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理,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致復查 主張無從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並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復查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 ○○一八六○五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一五三 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五八五號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三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原告既經被告通知提 示相關帳證,而未能提示,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四、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以帳載雜亂無法 查核為由,原告委託會計師取回整理後,因繕寫錯誤,致非營業收入中之兌換收 益及非營業支出中之兌換虧損各多列計及少列計壹佰萬元,致核定高額所得,雖 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獲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 三五八二八六號函覆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供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下午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第八九○○ 七四一六一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至被告機關七樓 法務科備詢,原告以電話連絡主辦人,以因時間過於緊迫,且原告父親不幸因九 二一地震親人死亡,財務受損,抑鬱而終,原告含悲處理後事及照顧年邁傷心過 度母親,身心俱疲,且因時日數年,帳簿儲放須取出整理好為由,懇請緩衝六個
月,已獲主辦人口頭同意,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 原告未提示供核為由,原處分維持,原告並電詢主辦人黃君,竟查該員已於九十 年二月間退休,實令原告感到不服及不合理待遇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初查及復查時均已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證,雖經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准許, 然屆期,原告均未提示有關帳證,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已 如前所述。
㈡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於訴願中曾主張委託會計師整理帳簿時,因繕寫錯誤, 致非營業收入中之兌換收益及非營業支出中之兌換虧損各多列計及少列計壹佰萬 元,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二八六號函請被 告機關再限期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證供核,並就原告訴稱非營業收入中兌換收益 及非營業損失中兌換虧損,經人工計算繕寫錯誤,於核定書中各多列計一百萬元 乙節,一併究明。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 ○七四一六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仍未提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提出,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七二八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原告空言得被告原承辦人口頭同意延期六個月,顯與上開查核準 則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四、二五五、○四二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一、四七一、 六○二元,減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三七九、一四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三、三四七、五○二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