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景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
送達代收人 黃文皇
相 對 人 甲○○即正光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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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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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零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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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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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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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千三百四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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