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424號
KSDV,106,審訴,42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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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施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蔡清淵(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死亡 )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明知蔡清淵為有婦之夫,竟仍與之相 姦發生性行為,更產下一女,且屢次以言語、簡訊騷擾原告 ,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以被告於另 案訴訟陳報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 1 ,下稱新興區處所)為被告之居所,向本院提起訴訟。然 而,新興區處所僅為被告於另案訴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 處所,且經本院對之送達起訴狀繕本與答辯通知亦遭退回, 難認係被告之住居所,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 ,被告已於106 年2 月23日出境,堪認被告目前在中華民國 已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又被告前以就讀國立嘉義大學(下稱 嘉義大學)之名義申請在中華民國居留,所留地址為嘉義市 ○區○○路000 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陸生就學專用)影 本在卷可參,惟上開地址實係嘉義大學新民校區之地址,且 經本院函詢嘉義大學,被告並未入住宿舍且實際外宿地係在 臺南市○○區○○里000 號,此有嘉義大學覆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臺南市○ ○區○○里000 號,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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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