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薛德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