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蔡琇香
被 告 林威遠
林威德
林威凱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將放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1155號使用執照所示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個人
物品移除(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建物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斷。又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
分處函覆查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而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
建物位於同棟建築、同時期興建之第4層建物(面積112.37平方
公尺),其106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3,900元
,爰暫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建物價值之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64,86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
483元/㎡×面積30㎡)+(系爭建物價值293,900元×面積50
/112.37㎡)=3,264,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3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