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被 告 王華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麻金英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王麻金英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0、701、70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955分之63,及其上建號1912,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20號11樓 之2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次查上開第 700、701、 702地號土地之民國100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 435,571元、267,000元、450,701元,面積依序為 2,856平方公尺、18,608平方公尺、2,432平方公尺( 見本院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08號卷頁10至15),又上開建物之100年 4月間課稅現值為440,80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670號 卷頁12),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7,286元【計算式:4355 71(285663/66955)+267000(1860863/66955)+450 701(243263/66955)+440,800=7,317,28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73,468元、 110, 20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預納在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 67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七點記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 移調字第36號卷附調解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得請求 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36,734元【計算式:110,202÷3=36,734】,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