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39號
TPDV,101,司他,39,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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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呂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堯山呂春鳳呂秀鳳呂玉鳳呂玉美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原告與被告呂堯山呂春鳳、呂 秀鳳、呂玉鳳呂玉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於99年5月28日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1小段81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7分之9),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5109建號建物(面 積:4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上開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10,395元【計算式: 100,495元63㎡9/27=2,110,395元】,而該建物於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63,395元【計算式:2,110,395元+53,000元= 2,163,39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483元,並經暫免 繳納在案。
(二)惟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 訴訟,故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應為7,494元【計算式:22,483元1/3= 7,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7,49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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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