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125號
TPDV,101,司,125,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合計新臺幣304,164,378 元,因該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發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 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已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欠繳稅款 之強制執行無從繼續執行。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身體不適 ,為免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請裁定另選派第三人魯永強為攸 特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另選派攸特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攸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8 月10日北市商 二字第09936607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攸特公司 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 人等節,則有攸特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 99年7 月16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 90009880 號函附卷可佐 。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 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經台北市商業處於97年7 月1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 號函限期改選,惟攸特公司於 期限內未為改選,是其董事及監察人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 任並登記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 。再者,本院前曾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61號 裁定選任劉臺麟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然劉臺麟聲請解任清



算人,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61 1號裁 定予以解任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證,準此, 為處理攸特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攸特公司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改選派第三人魯永強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 云云。惟查:第三人魯永強雖曾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 惟魯永強是於92年間之前擔任攸特公司負責人,距今已有數 年久,並不必然熟知攸特公司業務或容易取得攸特公司清算 事務所需之資料,且本院前依職權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第 三人魯永強,詢問其是否願意出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第三 人魯永強已具狀表示不願出任清算人等情,有卷附陳明狀可 佐,足見第三人魯永強亦無意願擔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三人魯永強熟悉攸特公司 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攸特公司清算 人乙職,實不得僅因第三人魯永強為攸特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即逕予選任其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 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攸特公司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 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1/1頁


參考資料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