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1年度,9號
TPDV,101,勞小上,9,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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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尹雯雯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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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卻假借慰問金 之名義,上訴人只好用慰問金請求賠償資遣費,被上訴人公 司的慰問金是上訴人所應得的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有違背 法令,於民國94年6 月6 日願給付資遣費,迄今仍未給付, 已違反勞基法,且偽造文書,沒有要給付任何費用,卻答應 要給慰問金。以上二件事有違法,請查明被上訴人公司玩文 字遊戲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等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卷附上訴狀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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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