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陳全興
再審原告 陳忠燦
再審被告 高一亢
樓
再審被告 高一凡
樓
再審被告 高一芬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一亢、高一凡、高芬間因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再易字第六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
萬貳仟貳佰零肆元【計算式:(17+4)×4,804+151,320=252,20
4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
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