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9號
TPDV,101,再易,19,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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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被告  張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87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1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簽辯(二)狀提出代再審被告 之父張志龍清償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證明, 說明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全部由再審原告一人收取係為抵償債 務之用,被上證10所示由再審原告、張志龍及訴外人張志彪 所簽立之同意書,於同意書第1項之記載,可徵再審原告係 為渠等代墊款項,系爭租金當歸屬再審原告終局保有,又再 審原告於98年2月25日寄送張志龍之存證信函,亦明白提及 系爭租金收入尚不足以支付雙方間之債務和利息,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系爭租金之收取乃係委任代收代付之認定。另再 審原告提被上證三所示之授權書內容,係張志龍積欠再審原 告大筆債務,方作如此約定。再審原所提被上證4至9、被上 證11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報表、富邦商業 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影 本、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張志龍合作金庫存簿影本等,均可證系爭租約 中由再審原告收取全部租金之約定,實係因張志龍積欠再審 原告鉅額債務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租約明訂「每月租金為新台幣350,000元整(含稅): 由張志虎全部取得。」,已充分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使該 租金收入終局歸再審原告所有。原告確定判決反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認係委任代收代付之性質,自有適用法規之顯然



錯誤。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繳納以一個月為壹期,由 張志虎取得。」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成為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本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主張 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當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另依再審 原告與張志龍簽立之授權書之約定,張志龍不得於授權之期 間任意處分授權書上所載之不動產,詎張志龍違背約定,於 98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作出違反授權書之認定,同有適用法 規之顯然錯誤。又張志龍違背授權書約定,擅自終止授權, 為詐害再審原告之債權,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由再審被告以所有人地位向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渠等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並悖於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有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顯然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 上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依法 調查,並據授權書及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認定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由再審原告全部取得僅係委任代收代付性質,並非該 租金債權全部最終均歸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所陳之債 務證據、授權書、同意書等,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縱其解 釋意思表示不當,或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 ,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違背授權書之約定,未 再依約為張志龍代繳貸款,放任張志龍名下房產被法拍,不 得不由再審被告買下,繼續承受貸款,張志龍始終止授權關 係,顯無悖於誠信或權利濫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 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足參)。另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 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 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 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 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張志龍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由再審原告全部取得之真意為何為兩造間訴訟之爭點, 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 決,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350,000元整(含稅):由張志虎全部取得。」(見原審卷 第10頁),然此租金數額係終局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或係預 為約定清償,或被上訴人僅係受任代收代付性質,自應依張 志龍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之真意為準。查張志龍與被上訴人 於95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張志龍委任被上訴人代 理渠行使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之「出售、移轉、 出租、簽約、收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 處分等行為」,且約定於前述全部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借款債 務(含民間借款)合計剩餘至500萬元時,雙方授權關係即 刻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龍表示,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不足以支 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與所得之稅捐費用及各種管理費、與修繕 、廣告等費用,以及雙方間之債務和利息等,為此自97年10 月起不再為張志龍繳納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7頁),足認系爭租約文義上雖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 租金,然屬於張志龍應分配之租金並非終局歸屬於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以收取之應分配 予張志龍租金,為張志龍繳納系爭房屋等之抵押權借款債務 及管理系爭房屋等之所需分擔之管理費、修繕費等,並非張 志龍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全部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自



己無任何權利,亦即系爭租約文義上約定租金由被上訴人全 部取得,僅係委任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該租金債權全部最 終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代張志龍收取系爭租約 之租金後,用以繳付張志龍應負擔之房屋貸款、稅捐費用及 各種管理費、與修繕、廣告等費用,故上訴人承受張志龍於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該全部租金亦非終局歸被上訴人 所有。」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由 再審原告全部取得之真意,僅係委任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 該租金債權全部最終均歸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曲解系爭租約文字,錯誤認定係委任代收代付之性 質,核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以張志龍委託再審原 告收取租金並代付渠應負擔之貸款及各項費用而簽立之授權 書,屬委任契約關係,以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張志龍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不因再審被告嗣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而對再審被告繼續存在,張志龍已於98年6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書,故認定再審 被告於98年7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再審原告 並無代再審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中應分配予再審被告之租金之 權利。經核與民法第148條、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 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 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依前 述,原確定判決係以張志龍與再審原告於95年5月18日簽立 系爭授權書,由張志龍委任再審原告代理渠行使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出租、簽約、收款等 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且約 定於前述全部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借款債務(含民間借款)合 計剩餘至500萬元時,雙方授權關係即刻終止,以及再審原 告於9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龍表示,系爭租約之租 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與所得之稅捐費用及各種 管理費、與修繕、廣告等費用,以及雙方間之債務和利息等 ,為此自97年10月起不再為張志龍繳納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語 諸情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並在判決內表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足徵原確定判決 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 即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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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