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1年度,52號
TPDV,101,全聲,52,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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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鳳潔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黃丁保
(即債權人)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業已就假 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時,則無再由受理假處分之 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否則將使債權人為重複起訴。二、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大羽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大羽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為轉讓、設定負擔、 變更登記或其他處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038號准 予假處分在案。而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返還登記出資額事件, 業經其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相 對人,此有相對人所提出經本院蓋用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自應認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再由本院命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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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