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48號
TPDV,101,事聲,248,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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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48號
異 議 人 高素珠
相 對 人 高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1年5 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 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法院仍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 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 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 過,得為派下員。且依據內政部67年12月11日臺內民字第83 3970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故依據 前開函釋意旨,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若 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其死亡 後,其招贅夫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 派下員,此亦有內政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 號函釋在案。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 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 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 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 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經內政部97年



12月10日內授中字第0970732948號函釋在案。本件異議人為 祭祀公業高積祥3 位管理人之一高魁之獨生女,經合法申請 公告取得派下現員資格,綜合上述說明,即應列異議人為派 下現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異議人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歉難照辦云云。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救字第153 號裁定相對人即本案一審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確認相對 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異議人高素珠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09號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異議人提起上訴部份, 未受訴訟救助,是以原裁定僅就一審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認 相對人於一審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屬 財產權,因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與聲明第2項請求異議人給付80萬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24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又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 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再事爭執,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執前詞提起 本件異議,均難憑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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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