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興仁
訴訟代理 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景晶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 景晶與被告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之居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安之居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 以民國101年5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安之居公司應給付原告5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黃景晶與被告安之居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雖 於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參見本院卷第266頁)。然原告所執 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內容無不同,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經核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景晶因合作投資不動產,於76年間出資購買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所有權登 記原告5分之2,被告黃景晶5分之3。嗣拆除舊有建物重新興建 時,以原告與被告黃景晶共同列名起造人,於82年間將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雙方所成立之被告安之居公司。建物興建完成後, 雙方各分得一部分建物,於86年6月10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 書第2、3條約定,被告安之居公司分得建物1樓及夾層,含地 下室(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於出售時,總價超出5,430萬 元部份,原告享有百分之30權利。惟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 出賣給訴外人周媺琪,但被告安之居公司迄今未將總價超出5, 43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30給付原告,且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 值有75,512,482元以上,原告於本件請求以7,550萬元作為計 算基準。
㈡被告安之居公司:
⒈溢價分配款:依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賣價超過5,430萬元部 分,原告可分得百分之30,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出賣價為6, 400萬元,以6,400萬元扣除5,430萬元之價差為970萬元,百分 之30為291萬元,為被告安之居公司依協議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
⒉差價損失:被告安之居公司在出賣系爭房地前,未徵詢身為被 告安之居公司之股東以及身為協議書百分之30權利人之原告之 意見及同意,擅自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地,顯係侵害原告財 產權益(契約權利以及股東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 安之居公司違背協議書之委託義務以低價賤賣系爭房地,亦對 原告造成違約(違背受託出賣之注意義務),此差價之損失, 被告安之居公司應依違約及侵權行為負責。依鑑定結果,系爭 房地有7,550萬元之價值,被告安之居公司卻以低於行情價之 6,400萬元賣出,差價達1,150萬元,造成原告損失為該差價百 分之30即345萬元。
⒊公司盈餘:被告自承被告安之居公司唯一營業項目為出租系爭 房地,每月收入至少14萬元,自86年迄今,至少有2,300萬元 以上收入,以原告擁有被告安之居公司百分之30股份,自得請 求被告安之居公司分配租賃所得盈餘(即公司盈餘),即原告 應可分得百分之30租金權益,被告安之居公司幾乎沒有其他費 用可言,出租所得扣除少數費用外,均屬公司獲利,應分派股 東,換算被告安之居公司應分派給原告盈餘至少500萬元以上 ,先就其中264萬元請求盈餘分配。
㈢被告黃景晶:
被告黃景晶為實際從事出賣系爭房地行為之人,依公司負責人 身分賤價出賣系爭房地,為侵權行為,與被告安之居公司就差 價損失連帶負責。
㈣為此,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安之居公司給付溢 價分配款,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安之居 公司與被告黃景晶連帶就售出價差損失負賠償責任,另本於股 東身分,請求被告安之居公司分派公司盈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安之居公司應給付原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景晶與被告安之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要求原告負擔86年至100年期間之稅金、銀行貸款利息等 費用,然該等費用係因時間而生,為被告遲延賣出系爭房屋所 造成,不得扣除。協議書約定賣價超過5,430萬元部分,原告 分得百分之30,而非扣除貸款利息與賣價5,430萬元後才可受 分配,顯然與有無貸款利息無涉。被告所謂貸款用途,是否與 系爭房地相關,無從得知,而地價稅及房屋稅係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租而生費用,與售價分配款毫無關聯,不應由原告可分得 之價款中扣除。至房屋修繕費用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告所提被 證5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但被告安之居公司於100年3月 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該筆修繕費用匪夷所思。另仲介費用被 告僅提出發票,未有實際繳納證明,有待釐清。⒉原告簽立協議書之真意,非在86年間拋棄股權,且至今被告安 之居公司之資本總額未變更,顯然原告非「拋棄」股權。從而 ,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應為股權移轉。而有限公司出資轉讓, 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股權 轉讓應有受讓對象,而86年至今未踐行股權移轉程序,也未確 定受讓人,則86年簽訂協議書時約定尚未明,原告仍為被告安 之居公司之股東。再依協議書約定順序來看,原告放棄被告安 之居公司股權之前提,為被告安之居公司依約履行完前3條約 定內容,且就算沒有先後順序,至少應同時履行,否則,原告 豈非毫無保障。又倘協議書簽立,原告即放棄股權,無庸迨其 他條件履行,何以協議書早於86年簽立,被告安之居公司卻從 未要求原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告安之居公司於98年間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而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安之居公司股東,股 權登記事項為股東權利反應,被告應證明於86年後原告有辦理 股權移轉行為。
⒊被告所提被證9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不知從何而來,且該消費者 物價總指數甚可疑,48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竟比100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貴9倍,本件涉及不動產,應以不動產相關指數說明, 非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據。被證10會議記錄臨訟製造,因被告 安之居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景晶經營,其他董事從不管事,也 從沒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僅為房地出售價格特別召開董事會 ,顯違常情。被證11、12、13、14委託銷售契約書,縱屬真正 ,亦不足證系爭房地有賤價出售之實,且一般委託銷售不動產 會選擇不動產所在地附近仲介,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北投中央 店出售,有私相授受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情形可能。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地溢價分配款:
⒈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記載「建物」出售時,總價超出5,430 萬時,故應僅以「建物」出售價格為判斷,依鑑定報告採用成 本分析法計算所得系爭房屋價格僅為14,934,308元,可見原告 無請求被告安之居公司分配「建物」出售時,超過5,430萬元 部分百分之30之權利。又協議書第3條約定真意,係指在當時 出售或短期間內出售之價格超過5,430萬元,原告才可分得超 過部分之百分之30,並未包含多年後因市場價格變動之漲跌。 對照86年6月簽定協議書時之物價指數為114.6,及100年4月系 爭房地出售時之物價指數為101.2,系爭房地價值應由5,430萬 元增加百分之13.4為61,576,200元(計算式為:5,430萬元×1 .134=61,576,200元),則被告安之居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格6,400萬元,僅多出2,423,800元(計算式為:6,400萬元- 61,576,200元=2,423,800元)。復以,系爭房地因時間經過 ,產生銀行貸款利息9,975,308元、地價稅1,141,389元、房屋 稅452,867元(其中86、87年度地價稅及86至89年度房屋稅, 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查無資料,故未列入)、房屋修繕費21 0,017元、仲介費250萬元、營業稅14萬元(100年度營業所得 稅尚未開徵,暫不列入)等必要費用,總計14,419,581元,理 應從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中扣除,否則洵屬不公。本件原告在10 多年後,請求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超過5,43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3 0,依情事變更原則,理應以實際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後, 若有超過5,430萬元,方得請求,倘仍依協議書約定超過5,430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30,即任原告請求,顯失公平。是以,系爭 房地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被告安之居公司非但未賺 錢還虧損(即5,430萬元加上必要費用14,419,581元後大於實 際出售價格6,40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多年後出售系爭房地 超過5,43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30溢價分配款。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賣出系爭房地,故不得扣除必要費用,然
被告安之居公司至少2次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但均乏 人問津,非被告遲延出售,而係根本賣不出去,另被告也曾將 系爭房地交原告出賣,原告也賣不出去,故原告主張不得扣除 必要費用無理由。原告質疑修繕費用發票所載日期為100年4月 25日,被證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28日簽署,但係 約定於100年4月27日點交房屋,在未點交前,房屋修繕仍屬被 告安之居公司之責任,被告安之居公司在100年4月25、26日給 付修繕費用為合理。
㈡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安之居公司,則僅被告安之居公司有 權出售,被告黃景晶個人無法決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景晶賠償 無理。原告主張被告安之居公司將系爭房地高價低賣部分,無 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安之居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若系 爭房地能以市價售出,被告安之居公司焉有賤賣之理?實則, 被告安之居公司於97年6月12日,曾委託永慶房屋以7,500萬元 出售,嗣因價格過高,變更委託價格為6,800萬元,仍乏人問 津,再於99年6月5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以7,0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因價格過高而無人承買,時至100年3月17日,住商不動產 表示有意購買者僅願出價5,500萬元,經斡旋方於100年3月26 日變更委託售價為6,400萬元,後即以6,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周媺琪。足證被告安之居公司無原告所指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 格出售系爭房地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價格過低侵 害權利無理由。
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⑴土地開發分析法,應以素地或隨時能重建之土地為原則,否則 土地上有房屋,且房屋為區分所有,根本無法隨時重建,縱可 重建,亦因重建曠時費日,預估利益根本無法實現,而系爭土 地分屬5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短期內無從辦理重建,故鑑定 報告書採用成本分析法作為鑑定之方法,應無參酌之餘地。又 依鑑定報告書第44頁所蒐集之個案實例可知,所選擇個案實例 均係新建或預售個案,且面臨大馬路,建築高度將使其土地價 值遠高於一般巷道中之土地,反觀系爭土地,已建築地上5層 、地下1層房屋達16年之久,面臨之巷道僅6米,建屋高度與前 揭個案實例之土地有3、4倍之差距,實無法相提並論,鑑定報 告書將系爭土地與可興建13、15、19層建物之素地作相同之估 價,其計價基礎完全錯誤,鑑定報告書以此個案實例為依據, 不得作為勘估標的之土地價格計算基準。
⑵鑑定報告書第27頁計算各層區分所有建物合理分擔地基權利範 圍及合理分擔公設之比例時,係將系爭房地之房屋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不含附屬建物)之面積138.87㎡為分子,除以整
棟建物各層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不含附屬建物)之總面積 400.850㎡為分母,得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合理分擔基地及合理 分擔公設之比例為萬分之3464。但138.87㎡為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和夾層面積總合,將之列為分子,顯有不當。比較法所採之 比較標的,均係10至15層,其房屋建築成本一定高於系爭房屋 。土地價格應以收益法計算之,如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因蒐 集個案實例均係素地開發,與系爭土地16年前已建房屋不同。 鑑定報告書採比較法計算,所採之比較標的均臨大馬路,建築 高度將使其房地價值遠高於一般巷道中之房地價值,鑑定報告 引用錯誤。鑑定報告書第46頁計算勘估標的不動產房地價格時 ,建物部分(合理持分權利範圍)價格,將建物夾層價格與一 般房屋價格列為同價係錯誤。夾層部分價格通常僅有一般房屋 價格一半,況鑑定報告書關於合理持分比例計算錯誤。鑑定報 告書第48頁將地下室漏水部分全數歸入超過合理權利範圍之房 屋,亦有錯誤。地下室應分屬合理權利範圍與超過合理權利範 圍之建物部分,不能僅列入超過合理權利範圍之建物部分。鑑 定報告書謂因地下室漏水與未適當維護減價修正而減少百分之 20價值,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依鑑定報告書第53頁記載,採 收益法時,系爭房地之價格僅63,543,323元,對照被告安之居 公司以6,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不生任何損 害,原告請求價差損害賠償無理由。
⒊縱依鑑定報告書採成本分析法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5,512,4 82元,然因本件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安之居公司於86年間約定 ,依情事變更原則,扣除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14,419,581元, 則將鑑定價格75,512,482元扣除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14,419,5 81元後,為68,679,099元,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6,400萬元 僅有4,679,099元差價,是原告請求差價1,150萬元百分之30損 失即345萬元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安之居公司分派盈餘:
原告未證明被告安之居公司有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被告並 無自承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至少14萬元以上,原告應舉證證 明之。縱被告安之居公司有租金收入,但有限公司盈餘分派,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即公司盈餘分派必須由董事 會造具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 事會才得依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原告未證明被告安之 居公司股東常會已決議分派盈餘,其請求給付盈餘,顯無法律 上依據。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對被告 安之居公司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即無任何權利,無論出租與否, 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自86年起至出售系爭房地前之房屋租金 即無理由。另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簽署協議書後,已放
棄對被告安之居公司股權,原告請求自86年起至出售系爭房地 前之房屋租金亦無理由。對照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 原告係以取得3、5層房屋為對價,而將對被告安之居公司之出 資對全體股東拋棄,絕非原告所謂之股權轉讓,雖原告拋棄出 資後,被告安之居公司依法應為減資登記,然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即登記乃屬對抗要件,並非效力要件,故被告 安之居公司未於原告股權拋棄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不影響原 告拋棄行為之效力。至被告安之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尚記載 原告為股東,因登記僅屬抗辯要件,原告實際上有無被告安之 居公司之股份,不以登記為準,被告安之居公司之所以未於簽 立協議書後,就原告股權變動予以登記,實因被告安之居公司 除系爭房地外,無任何業務,認是否變更登記不重要所致。原 告主張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同時履行關係,但由協議書內容觀 之,無一字涉及同時履行約定,且權利拋棄屬單方行為,拋棄 之意思表示到達受意思表示之人,拋棄行為即有效成立,因此 ,原告簽署協議書時,拋棄股權行為即有效成立,不可能有同 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細究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取得3、5樓後, 再支付被告安之居公司407萬元之對價,即為原告拋棄對被告 安之居公司百分之30股權,至於建物出售,總價超出5,430萬 元時,超出部分原告享有百分之30之權利,為附停止條件約定 ,因約定之條件是否實現,在約定當時並不確定,不可能將之 作為對價。若房屋售價不及5,430萬元,原告豈不既取得3、5 樓房地,而仍享有對被告安之居公司百分之30股權?其不公平 孰甚,可見協議書真意係原告有先拋棄對被告安之居公司百分 之30股權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被證9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之來源係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不容 原告否認,至原告質疑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之正確性,係因原 告錯誤解讀該表所致。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安之居公司所 有,從而被告安之居公司為出售系爭房地而召開董事會乃依法 行事,無任何不法可言,不容原告爭執被證10係臨訟製造。至 於被證11、12、13、14係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賣不出去之事實, 原告指摘不足證明本件有賤價出售之事實,顯係有所混淆。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景晶因合作投資不動產,於76年共同出資購買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復有卷存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 卷第7至17頁)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安之居公司前於86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其約定 內容為:「劉興仁(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與安之居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兩方協議西門町新宿投資案,因合 資興建,今已工事完竣,分屋拆帳如下:⒈甲方(原告)分得 5 樓及3樓後,再支付給乙方407萬元後一切債務完清。⒉乙方 (被告安之居公司)分得剩餘1樓及夾層,含地下室(以總價 5,430萬元整計)(座落:中華路1段114巷2號,建號:2347, 座落:萬華區○○段○○段,地號:94)。⒊乙方分之建物出 售時,總價超出以上所訂價格時,超出部份甲方享有百方之30 之權利。⒋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劉興仁所有持分百分之30股 份,股權(750萬元整)放棄之」,並有卷存協議書(本院卷 第22頁)可按。
㈢被告安之居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周 媺琪,買賣總價款6,400萬元,訴外人周媺琪已給付全數買賣 價金完畢,且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周媺琪所有,亦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 、第145至155頁)可表。
㈣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安之居公司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750萬 元,適占被告安之居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之百分之30,亦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之居公司以6,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 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將賣價超過5,430萬元部分之百分 之30之款項給付原告,且主張被告安之居公司與被告黃景晶以 低價賤賣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溢價分配款債權及股東權,就 價差損失百分之30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持有被告安之居 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得請求被告安之居公司分配公司盈餘如 租金收入等語。惟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
㈠原告可否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安之居公司給付溢價 分配款291萬元?倘認有理,計算溢價數額時,得否扣除被告 安之居公司所支出之期間必要費用?
㈡被告是否有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是否侵害原 告之溢價分配款債權及股東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差價百分之30即345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安之居公司之股東身分?又得否請求被告安 之居公司分派公司盈餘?請求可受分派公司盈餘264萬元,是 否有理?
經查:
㈠依兩造86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觀之,顯係原告與被告安
之居公司於雙方合資興建完竣後所為之分屋、拆帳約定,而據 其協議書第1、2條約定,明訂原告與被告安之居公司各自分得 合資興建之建物特定部分,且約定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安之居 公司分得,並以總價5,430萬元計算該部分價值。職是之故, 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出售時總價若超出5,430萬元時, 超出部分原告享有百方之30權利,經對照原告原投資股份比例 即為被告安之居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30,顯然兩造當時基於公 平原則,為求避免第1、2條約定各自分得之建物部分所計算價 值倘有不符真實市價之情形,故特別約定對系爭房屋超出預計 總價值(即5,430萬元)時之售得款項部分,仍保留原告相當 於其在簽立協議書時對被告安之居公司投資比例之百分之30權 利。而依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前揭系爭房屋售出款項 之期限限制,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嗣實際出售之價格,確 為逾原協議書約定總價5,430萬元之6,400萬元,如前所述,則 就超出之價差970萬元,原告依約仍享有百分之30之權利(即9 70萬元×30﹪=291萬元)。
㈡被告雖屢以前詞置辯。然而,兩造間協議書第3條既已明載「 乙方(被告安之居公司)分之建物出售時,總價超出以上所訂 價格時」,而查該第3條所謂「總價超出以上所訂價格」,除 同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以總價5,430萬元整計」外,並無其 他可能,足見兩造於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乙方分之建物」 顯即第2條約定之「剩餘1樓及夾層,含地下室(座落:中華路 1段114巷2號,建號:2347,座落:萬華區○○段○○段,地 號:94)」,亦即,並非如被告所指乃排除座落基地之純粹建 築物部分,被告於此所辯,無非以文字記載方式曲解兩造締約 時之真意,依民法第98條規定,尚無可採。被告固又抗辯該協 議書第3條約定真意係指在當時出售或短期出售之價格超過5,4 30萬元,原告始得依約分得超過部分之百分之30等語,但誠如 前述,被告安之居公司分得系爭房屋之後,即得任意自行為出 售行為,則被告安之居公司是否滿意斯時市場之交易價格?是 否待價而沽,等待良價?或欲先為其他使用、收益用途,暫不 出售?均非原告所能置喙,兼以兩造為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顯為保障原告之既有權益,自無從認定兩造當時真意,有何 排除「非即時或短期出售系爭房屋」情形之意思,被告認兩造 締約時協議之系爭房屋「出售時總價超出所訂價格」並不包含 多年後市場價格,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至被告雖 舉多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為憑,但 查此均係被告安之居公司97至100年間委託銷售之書面契約, 縱屬真實,然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訂為7,000萬元、7,500萬 元、6,800萬元,亦不足認系爭房屋確實有無從以總價5,430萬
元售出事實之可能,而被告安之居公司明知兩造簽立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其不願立即隨市場價格求售系爭房屋,於100年3 月28日始以總價6,400萬元售出,期間程序風險仍應自負,且 無從藉此主張免除履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義務。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前,被告未徵詢原告意見及同意, 且被告安之居公司於100年間違背委託義務,低價賤賣系爭房 地,價差達1,150萬元,造成原告損失計有345萬元;又被告安 之居公司出租系爭房地,自86年迄今至少有2,300萬元以上收 入,原告應可分得至少264萬元盈餘分配等語。惟兩造間協議 書第4條已明文約定原告同意其持有對被告安之居公司之百分 之30股份股權(即登記之750萬元)放棄,經對照該協議書業 已載明此係對兩造合資興建工事完竣分屋拆帳之約定,堪認兩 造在簽立該協議書當時,均合意以此協議書約定內容,終止雙 方合資關係,故一旦簽立時,原告即已願依該協議書第1、4條 約定內容履行,亦即,原告對被告安之居公司百分之30股份已 拋棄,縱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對兩造間業協議 合致之契約拘束力不生影響,是以,原告再執其登記為被告安 之居公司股東且具百分之30股份權利,請求前述未獲被告安之 居公司或黃景晶徵詢意見可能之市場價差,或請求系爭房地出 售前可能獲利,均無理由,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 之居公司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31日,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自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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